- 第 十 章 復議與覆議
- 第 61 條決議案復議之提出,應具備左列各款: 一 原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 二 具有與原決議案相反之理由者。 三 證明動議人確於原案議決時在場,並同意原決議案者;如係無記名表 決,須證明動議人未曾發言反對決議案者。 四 十人以上附署或附議。 復議動議,應於原案議決後之下次會散會前提出;提出於同次會者,須有 他事相間;但討論之時間,由主席徵得議員過半數之同意後決定之。
- 第 62 條復議動議經否決後,對同一決議案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 第 63 條對市政府送請覆議案,應召開全體委員會,就是否維持原議決案予以審查 ;審查時得邀請市長列席說明。 全體委員會審查後,應將審查意見連同覆議案提出大會;大會就是否維持 原議決案以無記名投票或表決器表決之;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同意者, 即維持原議決案;如同意票數未達出席議員三分之二者,即不維持原議決 案。 不維持原議決案時,得就原提案重為討論;但不得作為覆議前相同之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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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0-01-5002
臺北市議會議事規則
非現行版本
自律規則
民國 84 年 03 月 24 日
中華民國84年3月24日臺北市議會(84)議法字第187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7條
中華民國84年3月17日、二十日台北市議會第七屆第一次定期大會第二、三次會議通過;同年84年8月7日行政院(84)台內字第29094號函;除第29條不予備查外餘准予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