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一 章 復議與覆議
- 第 58 條決議案復議之提出,應具備左列各款: 一、原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 二、具有與原決議案相反之理由者。 三、證明動議人確於原案議決時在場,並同意原決議案者;如係無記名表 決,須證明動議人未曾發言反對決議案者。 四、十人以上附署或附議。 復議動議,應於原案議決後之下次會散會前提出;提出於同次會者,須有 他事相間;但討論之時間,由主席徵得議員過半數之同意後決定之。
- 第 59 條復議動議經否決後,對同一決議案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 第 60 條對市政府送請覆議案,得於一讀會邀請市長列席說明。 對市政府送請覆議案,應於一讀會後逕付二讀;二讀會應就是否維持原議 決案作大體討論後即以無記名表決之,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同意者,即 維持原議決案,如同意票數未達出席議員三分之二者,即不維持原議決案 。 不維持原議決案時,得就原案重為討論;但不得作為覆議前相同之決議; 如係法規案,得交付委員會審查。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0-01-5002
臺北市議會議事規則
非現行版本
自律規則
民國 90 年 04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0年4月18日臺北市議會(90)議法字第90000366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