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提案
- 第 9 條議案之提出依左列規定: 一 議員提案,應有議員三人以上之附署;如為三人以上共同提出者,得 不經附署;但市法規之提案,應有議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之附署,且 均應於分組審查十五日前提出。 二 市政府提案,應經市政會議通過,並於下列時開前以府函提出;但經 大會同意之緊急提案不在此限: (一) 定期大會之提案,應於分組審查十五日前提出。 (二) 臨時大會之提案,應於開會十日前提出。
- 第 10 條市法規案之提出,應擬具條文並附理由書,其修正時亦同。 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者,程序委員會應予退回補正。
- 第 11 條議員臨時提案,以具有時限亟待解決事項為限,並須有三人以上之附署始 能成立。除有關會議程序之動議外應先經程序委員會審查通過後,於左列 時間向大會提出之: 一 報告事項後,討論提案前。 二 依照議事日程,議畢各案後,宣告散會前。 前項提案,應否提前討論或俟議事日程所列各案議畢始付討論或列入下次 會議討論由主席徵得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決定之。
- 第 12 條人民請願事項,經審查後,得成為議案,其處理辦法另定之。
- 第 13 條議案之提案人、附署人或附議人不得發表反對原案之意見。 提案討論前,提案人全部或一部分得撤回之;但須徵得其餘提案人及附署 人之同意。 議案經主席宣付討論後,提案人如欲撤回除依前項規定外,並須由主席徵 詢在場全體議員無異議後行之。 提案經修正者,不得撤回。
- 第 14 條提案須先經程序委員會審查,並將審查結果提報大會;必要時,主席得提 出交議案,或逕送大會討論。 經程序委員會審查報請大會不予審議之提案,如有出席議員之提議,並有 六人以上之附署或附議,經大會通過者,仍應成為議案予以審議。
- 第 15 條市法規案及預算案,應經三讀程序為之;其他議案應經二讀程序為之。
- 第 16 條議案被否決後,在同一會期內除復議外,不得再行提出。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0-01-5002
臺北市議會議事規則
非現行版本
自律規則
民國 84 年 03 月 24 日
中華民國84年3月24日臺北市議會(84)議法字第187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7條
中華民國84年3月17日、二十日台北市議會第七屆第一次定期大會第二、三次會議通過;同年84年8月7日行政院(84)台內字第29094號函;除第29條不予備查外餘准予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