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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0-01-5002
臺北市議會議事規則 非現行版本
自律規則
民國 90 年 04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0年4月18日臺北市議會(90)議法字第90000366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二 章 提案
  • 第 9 條
    議案之提出依左列規定: 一、議員提案,應有議員三人以上之附署;如為三人以上共同提出者,得 不經附署;但市法規之提案,應有議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之附署,且 均應於分組審查十五日前提出。 二、市政府提案,應經市政會議通過,並於下列時間前以府函提出;但經 大會同意之緊急提案不在此限: (一)定期大會之提案,應於分組審查十五日前提出。 (二)臨時大會之提案,應於開會十日前提出。
  • 第 10 條
    市法規案之提出,應擬具條文並附理由書,其修正時亦同。 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者,程序委員會應予退回補正。
  • 第 11 條
    議員臨時提案,以具有時限亟待解決事項為限,並須有三人以上之附署始 能成立。除有關會議程序之動議外應先經程序委員會審查通過後,於左列 時間向大會提出之: 一、報告事項後,討論提案前。 二、依照議事日程,議畢各案後,宣告散會前。 前項提案,應否提前討論或俟議事日程所列各案議畢始付討論或列入下次 會議討論由主席徵得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決定之。
  • 第 12 條
    人民請願事項,經審查後,得成為議案,其處理辦法另定之。
  • 第 13 條
    議案之提案人、附署人或附議人不得發表反對原案之意見。 提案討論前,提案人全部或一部分得撤回之;但須徵得其餘提案人及附署 人之同意。 議案經主席宣付討論後,提案人如卻撤回除依前項規定外,並須由主席徵 詢在場全體議員無異議後行之。 提案經修正者,不得撤回。
  • 第 14 條
    提案須先經程序委員會審查,並將審查結果提報大會;必要時,主席得提 出交議案,或逕送大會討論。 經程序委員會審查報請大會不予審議之提案,如有出席議員之提議,並有 六人以上之附署或附議,經大會通過者,仍應成為議案予以審議。
  • 第 15 條
    市法規案及預算案,應經三讀程序為之;其他議案應經二讀程序為之。
  • 第 16 條
    議案被否決後,在同一會期內除復議外,不得再行提出。
  • 第 17 條
    議員提案於每屆議員任期屆滿時,尚未完成審議者,視為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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