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0-01-5002
臺北市議會議事規則 非現行版本
自律規則
民國 84 年 03 月 24 日
中華民國84年3月24日臺北市議會(84)議法字第187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7條 中華民國84年3月17日、二十日台北市議會第七屆第一次定期大會第二、三次會議通過;同年84年8月7日行政院(84)台內字第29094號函;除第29條不予備查外餘准予備查
  • 第 五 章 聽取報告與質詢
  • 第 27 條
    本會每次大會開會時,市長應將施政綱要、本會上次會議決議案執行經過 及施政情形提出書面報告,並定期接受質詢;市政府所屬各局處及直屬機 關首長或負責人,應書面報告業務推行情形,並定期接受質詢。 前項書面報告應於開會十日前送達本會。
  • 第 28 條
    市長應於本會開會時到會,對施政報告作口頭說明;議員對市長之施政報 告內容得當場質詢。 議員對市政府所屬各局處及直屬機關首長或負責人之口頭業務報告有不明 瞭時得當場要求口頭補充說明。
  • 第 29 條
    市政府或各局處會遇有重大事項發生時,市長或有關局處會首長應來本會 提出報告。 本會認為必要時,亦得隨時邀請新長或有關局處會首長及其他有關人員向 本會報告。 議員對前兩項報告事項得提出質詢。
  • 第 30 條
    議員之質詢,新政府應即時以口頭答覆,但經質詢人同意或質詢時間已屆 不及答覆時,應於七日內以書面答覆。 議員得提出書面質詢;市政府應於七日內以書面答覆。 前項質詢應列入會議紀錄。
  • 第 31 條
    質詢事項不得討論。
  • 第 32 條
    議員質詢事項,市政府不得拒絕答覆。 市政府之答覆,如有超出質詢範圍時,質詢議員得要求主席制止之。
  • 第 33 條
    議員質詢如與會議事項無關者主席應即制止;經制止無效情節重大者得移 付懲戒。
  • 第 34 條
    議員質詢辦法另訂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