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質詢與備詢
- 第 30 條市政府或各局處會遇有重大事項發生時,市長或有關局處會首長應來本會 提出報告。 本會認為必要時,亦得隨時邀請市長或有關局處會首長及其他有關人員向 本會報告。 議會對前兩項報告事項得提出質詢。
- 第 31 條議員之質詢,市政府應即時以口頭答覆,但經質詢人同意或質詢時間已屆 不及答覆時,應於七日內以書面答覆。 議員得提出書面質詢;市政府應於七日內以書面答覆。 前項質詢應列入會議紀錄。
- 第 32 條質詢事項不得討論。
- 第 33 條市長、市政府各局處會及直屬機關首長、負責人暨所屬人員應邀列席本會 報告或接受質詢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議員質詢事項,不得拒絕答覆,並不得反質詢。 二 對議員質詢之答覆,不得超出質詢範圍。 三 不得有任意搶答等妨礙議員質詢或破壞議場秩序及無禮辱罵等情事。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席應制止之;經制止無效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離開 會場。
- 第 34 條議員質詢如與會議事項無關者主席應即制止;經制止無效情節重大者得移 付懲戒。
- 第 35 條議員質詢辦法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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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0-01-5002
臺北市議會議事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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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3 年 06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臺北市議會(103)議法研字第10316000130號令修正發布第4、1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