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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0-01-5002
臺北市議會議事規則 非現行版本
自律規則
民國 90 年 04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0年4月18日臺北市議會(90)議法字第90000366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八 章 讀會
  • 第 39 條
    第一讀會,由主席將議事組報告之議案標題宣付審查;如全案內容有宣讀 之必要者,得指定會務人員為之。 議案於宣讀標題後,應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但經大會決議得逕付二讀或 撤銷之。
  • 第 40 條
    第二讀會,於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經大會決議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 案,提付大會討論時行之。 第二讀會,應將議案逐條朗讀,提付討論;或就原案要旨或委員會審查意 見,先做廣泛討論。 第二讀會得經出席議員,過半數之決議,將全案重付原委員會,或另行指 定,組織委員會審議或撤銷之;但議案進入逐條討論後,不得為撤銷之提 議。
  • 第 41 條
    修正動議,於原案二讀會中提出之;書面提出者,須二人以上之附署;口 頭提出者,須四人以上之附議,始得成立。 對原議案及審查意見有所修正者謂之第一條正動議,對第一修正動議有所 修正者謂之第二修正動議;第一修正動議應先於原案討論,第二修正動議 應先於第一修正動議討論。
  • 第 42 條
    修正動議之撤回,準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 第 43 條
    第三讀會,應於第二讀會之下次會議行之;但經大會提議,得於二讀會後 繼續進行三讀。
  • 第 44 條
    第三讀會,除發現議案內容有互相抵觸或與中央法令牴觸者外,僅得為文 字之修正,不得變更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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