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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0-01-5002
臺北市議會議事規則 非現行版本
自律規則
民國 99 年 06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臺北市議會(99)議法研字第09916000180號令修正發布第39~44條條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臺北市議會第10屆第17次臨時大會第三次會議修正通過
  • 第 八 章 讀會
  • 第 39 條
    第一讀會,由主席將議案名稱或標題宣付朗讀行之。 議案於宣讀名稱或標題後,應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但經大會議決,得逕 付二讀或撤銷之。
  • 第 40 條
    第二讀會,於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經大會議決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 案,提付大會討論時行之。 第二讀會,應將議案逐條朗讀,提付討論;或就原案要旨或委員會審查意 見,先做廣泛討論。 第二讀會得經出席議員提議,過半數之同意,將全案重付原委員會,或另 行指定、組織委員會審議,或撤銷之。但議案進入逐條討論後,不得為撤 銷之提議。
  • 第 41 條
    修正動議,於原案二讀會中提出之;書面提出者,須二人以上之附署;口 頭提出者,須四人以上之附議,始得成立。 對原議案及審查意見有所修正者謂之第一修正動議,對第一修正動議有所 修正者謂之第二修正動議;第一修正動議應先於原案討論,第二修正動議 應先於第一修正動議討論。
  • 第 42 條
    修正動議之撤回,準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 第 43 條
    第三讀會,應於第二讀會之下次會議行之。但經大會議決,得於二讀會後 繼續進行三讀。 第三讀會,市法規案應逐條朗讀,預算案歲入部分應朗讀審議結論、歲出 部分應依審查委員會類別朗讀審議結論。
  • 第 44 條
    第三讀會,除發現議案內容有互相牴觸或與中央法令牴觸者外,僅得為文 字之修正,不得變更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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