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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0-01-5002
臺北市議會議事規則 非現行版本
自律規則
民國 84 年 03 月 24 日
中華民國84年3月24日臺北市議會(84)議法字第187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7條 中華民國84年3月17日、二十日台北市議會第七屆第一次定期大會第二、三次會議通過;同年84年8月7日行政院(84)台內字第29094號函;除第29條不予備查外餘准予備查
  • 第 九 章 表決
  • 第 53 條
    討論終結或停止討論之議案,主席應即提付表決或定期表決。
  • 第 54 條
    議員對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仍有發言權;但不得參與表決。表決計算 人數時,並予減除。
  • 第 55 條
    修正案之表決程序,第二修正案優先於第一修正案,第一修正案優先於原 議案及審查意見。
  • 第 56 條
    出席議員對於表決結果如有疑問時,可立即提出權宜問題,經主席認可, 舉行再表決;主席如對表決結果發生疑問時,亦可逕行請求大會再行表決 ;但均以一次為限;對於再表決之結果不得請求為第三次表決。
  • 第 57 條
    表決方法以舉手或用表決器表示行之,必要時,主席得徵求多數議員同意 或出席議員之提議以投票方式表決。 前項投票表決由出席議員提出者,須有四人以上之附議,並經表決通過後 採用之。
  • 第 58 條
    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紀錄之。
  • 第 59 條
    於表決議案前,如未有議員提出額數問題,無論有無議員中途離席,其表 決均應以主席最後所宣布在場人數為計算標準。
  • 第 60 條
    表決市有財產處分案時,應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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