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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2-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90 年 07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0年7月1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90077788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4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法規準則;新名稱: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為規範本市法規 (以下簡稱市法規) 及行政規則 之制 (訂) 定、施行、適用、修正、廢止及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本市得就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 (訂) 定市法規。市法 規經本市議會通過,並由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 公布者,稱自治 條例;市法規由市政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自治條例應定名為臺北市○○自治條例。 市政府就自治事項得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或依法定職權訂定自治規 則。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本市或市政府名稱,並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 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基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應明列其授權之依據,並不得 逾越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基於法定職權訂定之自治規 則,應明列其立法目的,並不得逾越其職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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