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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2-1001
臺北市法規準則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66 年 06 月 10 日
中華民國66年6月10日臺北市政府(66)府法三字第25803號令修正發布
  • 第 二 章 法規之訂定
  • 第 4 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規定之: 一 中央法規或市法規訂有明文應以法規定之者。 二 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者。 三 有關機關組織者。 四 其他重要事項應以法規定之者。
  • 第 5 條
    左列事項,不得訂為法規。 一 無需專任人員及預算任務編組事項。 二 機關內部作業規定事項。 三 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指示事項。 四 機關相互間之聯繫協調事項。
  • 第 6 條
    同一事項不得由同一機關或數機關訂定數種法規。
  • 第 7 條
    市法規之訂定,應由法規委員會會同業務主管機關提請市政會議通過,其 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或依法令應送市議會審議者,並應送請市議會審議。
  • 第 8 條
    左列單行法規,應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始得發布。 一 依憲法第一○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法規。 二 依憲法第一○九條規定訂定之法規。 三 依法律授權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法規。 四 因執行行政院委辦事項所訂定之法規。 五 關於機關組織之法規。 法律授權訂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法規,應俟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後始得發布。 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由本府逕行發布。
  • 第 9 條
    市法規之訂定,應以府令發布刊登本府公報,並應於發布後,將發布文號 、日期、法規全文副知行政院法規委員會及業務主管機關。
  • 第 10 條
    法規條應分條直行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 不冠數字,每項第一行低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 ( 一) (二) (三) 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 第 11 條
    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 、第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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