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市法規之制 (訂) 定
- 第 3 條下列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本市議會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本市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市政府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本市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 第 4 條自治條例就違反本市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 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罰鍰之規定,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但得規定連續處罰之。罰鍰 逾期不繳納者,得規定逕行移送強制執行。 第一項其他種類之行政罰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 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 第 5 條下列事項,得不制 (訂) 定為法規,而以行政規則定之: 一、無需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編組事項。 二、機關內部作業規定事項。 三、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指示事項。 四、機關相互間之聯繫協調事項。
- 第 6 條人民或團體對於自治事項得以書面敘明立法目的、依據及理由,並附具條 文及相關資料,向市議會或市政府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提議制 (訂) 定、修 正或廢止市法規。
- 第 7 條市議會或市政府各機關受理前條提議,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非主管之事項,應移送管轄機關。 二、依法不得以市法規規定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三、無須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市法規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四、有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市法規之必要者,著手研擬。
- 第 8 條市政府各機關擬訂自治規則,於送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審議前,除情況急迫 ,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市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 事項︰ 一、擬訂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擬訂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擬訂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市政府各機關擬訂自治條例,於必要時,得參照前項規定辦理。
- 第 9 條市政府各機關擬訂市法規,於送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審議前,必要時,得邀 請學者專家提供諮詢意見或依職權舉行聽證或說明會,聽取人民意見。
- 第 10 條市政府各機關為擬訂市法規,依法舉辦聽證或說明會者,應於市政府公報 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擬訂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擬訂者,各該機關之名稱。 二、擬訂之依據。 三、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聽證或說明會之日期及場所。 五、聽證或說明會之主要程序。
- 第 11 條市法規之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業務主管機關應指派業務主管人員辦 理,並加具總說明及制 (訂) 定或修正意旨檢附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連同 有關文卷及參考資料,送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審議。 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審議時,得邀請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列席,提供諮 詢。
- 第 12 條自治條例之制定,除本市議會主動提案制定者外,應由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會同業務主管機關提請市政會議審議通過後,送本市議會審議。 自治規則之訂定,應由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會同業務主管機關提請市政會議 審議通過後發布之。
- 第 13 條市政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或依法定 職權,訂定委辦規則。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並送市議會備查;其名稱準用自 治規則之規定。
- 第 14 條市法規之制 (訂) 定,應以府令公布或發布刊登市政府公報,並應於公布 或發布後,將公布或發布日期、文號、法規全文副知行政院法規委員會及 市政府業務主管機關。
- 第 15 條市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 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 (一) 、 (二 ) 、 (三) 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 1、2、3 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 1、2 、3 等。
- 第 16 條市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 款、第某目。
- 第 17 條為保障人民既得權益,市政府各機關對於影響人民權益重大之自治法規制 (訂) 定或修正時,於必要時,得明定相關法律關係調整或法令施行事宜 之過渡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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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2-1001
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5 年 0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臺北市政府(95)府法三字第09570745600號令修正公布第12、15、42條條文;並刪除第2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