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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2-1001
臺北市法規準則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66 年 06 月 10 日
中華民國66年6月10日臺北市政府(66)府法三字第25803號令修正發布
  • 第 五 章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 第 19 條
    市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 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 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 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 同一事項規定於二種以上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 第 20 條
    市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 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 法規規定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三 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 同一事項已有新法規發布施行者。
  • 第 21 條
    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明 「刪除」二字。 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 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 22 條
    市法規之廢止,得僅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 起失效。
  • 第 23 條
    市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失效,不適用前條文之規定,但應由本 府公告周知。
  • 第 24 條
    市法規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有延長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 ,報請本府依訂定程序發布或公告之。
  • 第 25 條
    市法規之修正或廢止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訂定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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