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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2-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90 年 07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0年7月1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90077788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4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法規準則;新名稱: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
  • 第 五 章 市法規之管理
  • 第 32 條
    市政府各機關至少應每二年定期通盤檢討其主管之市法規。 市政府應成立法規研修推動小組,定期通盤檢討市法規,督促市政府各機 關進行立法或修法工作。 前項推動小組之設置要點,由市政府定之。
  • 第 33 條
    市法規之制 (訂) 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由市政府法 規委員會統一公布或發布。 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依前項規定公布或發布市法規之制 (訂) 定或修正案時 ,應將市法規之歷次公布或發布日期列於法規名稱之下;本次公布或發布 ,如涉市法規之修正者,並應加註增、刪或修正條文之條號或「修正全文 ○條」之字樣。
  • 第 34 條
    市法規應由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分類,並統一編號。 前項市法規編號分為市政府代字、類次號、目次號及個次號四層次。
  • 第 35 條
    市法規之制 (訂) 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應由市政府 法規委員會於次月十五日前將上月異動情形列表報請行政院備查。
  • 第 36 條
    市法規經司法院解釋為無效者,應由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公布;如為部分無 效,市政府各機關應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列入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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