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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2-1001
臺北市法規準則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66 年 06 月 10 日
中華民國66年6月10日臺北市政府(66)府法三字第25803號令修正發布
  • 第 六 章 法規之管制
  • 第 26 條
    市法規之訂定、修正、廢止及管制,主管機關應指派業務主管人員辦理, 並加具總說明及訂定或修正意旨檢附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連同有關文卷及 參考資料,送本府法規委員會審議。
  • 第 27 條
    市法規之訂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各主管機關應於完 成規定程序後移送法規委員會統一發布。
  • 第 28 條
    市法規應由主管機關依照規定分類,並由法規委員會統一編號。 前項市法規編號分為本府代字、類次號、個次號及修正次號四層次。
  • 第 29 條
    市法規之訂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應由法規委員會於 次月三日前將上月異動情形列表報請行政院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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