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行政規則
- 第 37 條下列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行政規則訂定: 一 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行政規則應冠以本市、市政府、或各機關名稱,並依其性質以要點、注意 事項、作業程序、須知、原則、基準、規範定名;其性質特殊者,並得以 章程、範本、方案、補充規定、表定名。 市政府各機關擬訂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於發布或下達前,應先送請 市政府法規委員會表示意見。 行政規則擬提市政會議報告或討論者,於提市政會議報告或討論前,應先 簽請秘書長指派參事、技監或顧問召集相關單位審查,並送請市政府法規 委員會表示意見。
- 第 38 條行政規則之條次不冠以「第某條」字樣,而以一、二、三等數字為之,各 條內得分項及以 (一) (二) (三) 等數字分款。 行政規則不列編、章、節、款、目,而以壹、貳、參等國字區分之。 行政規則修正時,如有增、刪條文時,條次均應重新調整。
- 第 39 條市政府各機關對於許、認可等之申請,於必要時,得訂定判斷所必要之基 準。 前項基準之內容以具體、明確為原則。
- 第 40 條市政府各機關對於裁罰或其他不利益之處分,於必要時,得訂定判斷是否 為處分或為如何之處分所必要之基準。 前項基準之內容以具體、明確為原則。
- 第 41 條市政府各機關對於涉及數機關或程序複雜之申請案件,於必要時,得訂定 申請作業流程之行政規則。
- 第 42 條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其屬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者,並應登載於 市政府公報發布之。 行政規則之下達或發布,由市政府業務主管機關為之,並副知臺北市議會 、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 第 43 條行政規則生效日期,依下列規定: 一 行政規則僅具對內效力,而與人民權利義務無關者,以下達日或另定 實施日為生效日。 二 行政規則實質上具有對外效力者,應另定實施日為生效日,並登載於 市政府公報。 三 闡明法規原意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應登載於市政府公報,其效力應自 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但解釋令發布前已依舊有解釋作成之行政 處分確定或人民已依舊有解釋而為財產上處置或生活安排者,除舊有 解釋確有違法之情形外,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
- 第 44 條行政規則由原發布機關修正或廢止之;其修正或廢止程序,準用原訂定程 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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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2-1001
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0 年 07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0年7月1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90077788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4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法規準則;新名稱: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