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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7 年 10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授秘文字第09730892800號函修正下達全文185點條文
  • 拾壹 處理時限
  • 一百六十六、本府公文應依其內容性質區分為: (一)人民申請案件:指本府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中所列項目或經本府核 定或人民依法規申請者之案件。 (二)人民陳情案件:人民以書面、言詞、電傳或其他電子文件反映,而經由 上級交辦、其他機關函送或直接向本機關陳述有關本市市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具體陳情之案 件。 (三)行政救濟案件: 1.本府各主管機關(原處分機關)受理人民向本府提起訴願之案件。   2.本府各主管機關(原處分機關)接獲行政法院函送之人民提起行政訴 訟之案件。 3.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負責審理人民不服本府各主管機關(原處分機關 )所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之案件。 (四)一般公文: 1.專案案件:包含計畫、研究、法規、法令解釋、控案、糾紛案、調查 、鑑定等涉及政策、法令或需多方會辦、分辦,並需三十日以上辦結 者。    2.限期案件: (1)來文或依規定訂有時限之公文。 (2)特殊性案件:如涉及法令、調查或實地訪查始能辦理之通案性案件 ,可依實際需要擬定處理時限,並報府核定,該處理時限不得超過 二十日。 (3)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行政處分者之案件。 (4)收受開會、會勘通知等訂有開會日期之公文。 3.其他案件。
  • 一百六十七、各類公文處理時限,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下列規定:    (一)一般公文:      1.最速件:一個工作日。      2.速件:三個工作日。  3.普通件:六個工作日。 (1)開會、會勘等各項紀錄,承辦單位應於開會、會勘之次日掛號,三 個工作日內陳核,六個工作日內發送有關單位。 (2)感謝致意函、活動邀請、經費贊助、立序賀詞、墨寶索取及贈書等 。 (3)副本收受機關,如文中未另行訂定處理時限或要求有所作為者,其 處理時限一律以普通件(六個工作日)辦理。   4.前項第一款第一至三目處理時限得延長之情形如下: (1)先簽後稿(含本機關、上級機關及府層級)之一般公文最速件、速 件、普通件,其處理時限得由原規定時限延長三分之二(不足一日 則以一日計算)。 (2)非屬先簽後稿案件: 甲、本府所屬一級機關陳送至府層級核判之一般公文最速件、速件 、普通件,其處理時限得由原規定時限延長三分之一(不足一 日則以一日計算)。 乙、本府所屬二級機關陳送至府層級核判之一般公文最速件、速件 、普通件,其處理時限得由原規定時限延長二分之一(不足一 日則以一日計算)。 丙、本府所屬二級機關陳送至所屬一級機關核判之一般公文最速件 、速件、普通件,其處理時限得由原規定時限延長三分之一( 不足一日則以一日計算)。 5.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之決定書、裁判書及訴願書與行政訴訟 書狀之副本、機關間訴願及行政訴訟案件相互查詢資料等,各機關研 考單位(或人員)不予列管,依一般公文處理時限辦理。 6.限期案件:各機關來文訂有處理時限者,依來文所訂時限處理,其處 理時限包含假日。 (1)受文機關所收限期案件時,已逾文中所訂時限者,該文以普通件處 理時限管制。 (2)來文訂有不同處理時限:以最後時限為預定結案日期, 其間發文以原文號附號方式處理,惟來文所訂時限為定期例行填報 者(如月報、年報等),於第一次填報時即以原文號發文結案。 (3)變更來文所訂時限者,應於原處理時限內聯繫來文機關並獲同意, 以書面確認(如公務電話紀錄)。 (4)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行政處分者,應於訴 願決定書或判決書指定期間內為之,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並 副知本府研考會。若未指定處理期間者,原處分機關應於收到訴願 決定書或判決書後三十日內辦結。 (5)開會、會勘通知等,應正式收文編號,並以收文日期之次日起算至 開會當日為處理之時限,此類具時效性之通知,收文單位應即分辦 。      7.專案案件: (1)包含計畫、研究、法規、法令解釋、控案、糾紛案、調查、鑑定等 涉及政策、法令或需多方會辦、分辦,並需三十日以上辦結者,由 承辦人員於原預定結案日期屆滿前,於公文系統線上提出申請(如 附件三十三:專案案件申請表及作業流程圖如附件三十三之一), 擬定處理時限,詳細敘明理由,上傳作業流程圖,由其單位主管詳 實審核,並 會研考單位審核,經機關首長核准後,列入管制,如承辦人員擅自 變更處理時限,其主管應負連帶責任。 (2)每一專案案件依業務性質得有不同處理時限,惟一次申請之處理時 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3)因案件數量眾多,且符合前述專案案件之規定者,可以通案方式一 次簽請機關首長核准,不必個別逐一提出申請。惟應定期檢討辦理 。 (4)專案案件應由主管單位定期提報執行情形至結案為止。 (5)未依前述規定申請及管制者均需計算其處理日數並列為普通件統計 。 惟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另有文字批示者不在此限。 (6)限期案件、人民申請案件、人民陳情案件及行政救濟案件均不得申 請專案案件。     (二)人民申請案件: 1.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 項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時限為二個月。 2.除經本府核定外,依「本府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規定時限處理 。 (三)人民陳情案件: 1.除法令另有規定或經本府核定外,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受理 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規定時限處理。 2.因內容複雜、數量眾多,需一定處理程序及時限之通案者,得由承辦 單位簽經機關首長核定,惟不得超過三十日,並須知會本府研考會, 且應定期檢討辦理。 3.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1)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 (2)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3)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 。 (四)行政救濟案件: 1.由本府管轄之訴願案件,各機關於收受訴願書後,應於五日內檢具訴 願書原本陳報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列管。如訴願書同時對二個以上機 關所為處分表示不服者,收受機關應即以影本分送其他機關辦理。 2.原處分機關受理人民向本府提起訴願之案件,應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辦理重新審查程序,審查結果,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 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會;認訴願為無理由者,應於 二十日內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關係文件送於訴願會。 3.各機關收受行政訴訟起訴狀,應確實於行政法院規定之時限內,向行 政法院提出答辯狀,若未指定者,應於十五日內辦結。 4.審理人民不服本府各主管機關(原處分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訴 願之案件,其處理時限依訴願法規定辦理。 前項第一款速別之擬定,發文機關承辦人員應確實區分,各級核稿人員應嚴加 審核;來文之處理速別與公文性質不符者,承辦人員需於線上提出修正申請, 經由收文、承辦單位之主管或指定之授權人員核定(文件首頁上同時蓋章核定 ),調整來文處理速別;其他公文性質及時效修正,承辦人員可逕洽文書(或 研考)人員執行線上修正。 第一項各款規定公文處理時限之管制,除一般公文之限期案件、專案案件、人 民申請案件、行政救濟案件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均不含假日。 機關間移文及機關內改分作業均應於八小時內完成。 公文處理時限之末日如為假日者,則以該日之次一工作日為時限之末日。
  • 一百六十八、有關機關間會辦案件及機關內各單位間會辦案件之處理方式如下: (一)機關間會辦案件 1.送會機關 (1)對案情複雜或特殊性案件,如需調查、多方協調、研處,且預估需 長時間處理者,應以書函或便箋預述答復期限方式送達對方。 (2)對未以書函或便箋預述答復期限方式辦理之案情複雜或特殊性會辦 案件,如受會機關無法於速件期限內回覆者,經其聯繫可依實際作 業需要同意延長處理期限。 (3)對受會機關無法於速件期限內回覆亦未獲聯繫變更處理期限,且已 逾十個工作日尚未退會之案件,除應持續查催聯繫外,受會機關如 為本府所屬各附屬機關,應以發函方式催辦外,並同函副知受會機 關之上級機關加以督促;如為本府所屬各一級機關則以發函方式催 辦受會機關外,並同函副知本府研考會加以列管追蹤。     2.受會機關 (1)對未擬預訂期限之一般會簽、會稿案件,均應以速件管制(處理期 限為三個工作日),並儘速於期限內辦結退會。 (2)對案情複雜或特殊性案件,如需調查、多方協調、研處,且預估需 長時間處理而無法於速件期限內回覆者,可聯繫送會機關並獲同意 據以變更原處理期限,惟須填具公務電話紀錄表一式二份,一份傳 送會機關,一份留受會機關。 (3)順會時,受會機關應依主簽機關所定之會辦次序依序完成送(退) 會作業,或洽請主簽機關修正會辦次序;未經主簽機關同意,既定 順序之受會機關不得自行移送其他受會機關先行會辦。   (二)機關內各單位間會辦案件     1.送會單位 (1)對案情複雜或特殊性案件,送會前應先協調受會單位。 (2)對已逾期三個工作日尚未退還之案件,除應持續查催聯繫外,並應 告知機關高階核稿人員加以督促,同時知會研考單位列入管考。     2.受會單位 (1)對一般會簽、會稿案件之處理期限,係以公文夾顏色做 為機關內部傳送速度之區分: 甲、綠色:議員質詢案用(單位隨到隨閱)。 乙、紅色:最速件用(單位會簽會核時限一小時)。 丙、黃色:機密文書用(單位會簽會核時限一小時)。 丁、藍色:速件用(單位會簽會核時限二小時)。 戊、白色:普通件用(單位會簽會核時限四小時)。 (2)對案情複雜或特殊性之案件,如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退會,應先 行通知送會單位。
  • 一百六十九、各機關承辦人員及單位主管(或指定授權人員)應每日登入公文系統「訊息通 知」執行公文查催;如有展期申請催辦通知,承辦人員應即時於公文系統辦理 線上展期申請: (一)第一次展期日數由基層主管核准,但不得超過原預定結案日期一倍。 (二)第二次以後之展期日數,依案件實際需要提出申請,由 各機關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核准,但歷次展期累計超過三十日以上時,應 由機關首長核准,並會知研考單位列入管制。 (三)一般公文之最速件、速件、普通件複閱(含府層級、機關層級)、彙辦 案件及機關間會辦案件,於等待複閱、彙整及機關間會辦期間,得不辦 理展期,經扣除日數作業後,應依新的處理時限進行管制。 (四)限期案件及機關間會辦案件如未與來文機關聯繫,或未獲同意變更原處 理期限者,應辦理展期手續,並以逾期案件統計。 (五)專案案件之展期,應由機關首長核准,並會知研考單位列入管制,其辦 理程序準用專案申請之規定,於公文系統線上提出。 (六)人民申請案件如未能於應處理期間辦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 長之,但以一次為限。並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 請人;如須受理民眾補正時,於等待期間得不辦理展期,經扣除日數作 業後,應依新的處理時限進行管制。 (七)人民陳情案件未能於處理期間辦結者,除依規定辦理展期外,如未能在 三十日內辦結時,應將辦理情形及延期理由先行告知陳情人,如處理過 程中須等待相關資料或層轉核釋時,於等待期間得不辦理展期,經扣除 日數作業後,應依新的處理時限進行管制。 (八)各機關(原處分機關)辦理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本府之訴 願決定及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而須另為處分之案件,因故不能於 期限內辦結者,應由主管業務單位會同研考單位(或人員)報請機關首 長核准申請展期一次,最長以三十日為限。但有特殊情形經專案報請上 一級機關首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九)各類公文於原規定之處理時限內仍未辦結者,即屬逾期案件,除應於公 文系統辦理線上展期申請外,逾期案件經辦理展期後,如公文實際有積 壓事實者,仍應負積壓之責任。
  • 一百七十、限期案件、專案案件、人民申請案件、人民陳情案件及行政救濟案件應以「案」 為單元管制及統計。
  • 一百七十一、公文處理時效計算標準如下: (一)一般公文: 1.答復案件:自收文之次日起至發文之日止(內含本機關內部各單位會 簽、會稿、會辦時間)所需日數扣除假日,為發文使用日數。 2.彙辦案件:自彙辦案件最後一件收文之次日起至發文之日止,所需日 數扣除假日,為其首件來文發文使用日數;其餘彙辦公文均以存查公 文計算。 3.併辦案件:自首件收文之次日起至發文之日止,為其發文使用日數; 其餘併辦公文均以存查公文計算。 4.創稿案件:如係交辦案件,自交辦之日起算;如係先簽後稿,自首次 簽辦之日起算;如係直接辦稿,自辦稿之日起算,所需日數扣除假日 ,為其發文使用日數。 5.限期案件:依下列方式,自收文之次日起,計算發文使用日數: (1)未逾來文所定期限,而實際處理日數超過六日者,以六日計算處理 時效,未超過六日者,以實際處理日數計算處理時效。 (2)逾越來文所定期限者,依實際處理日數計算處理時效。 6.下列一般公文之最速件、速件、普通件得執行扣除日數: (1)府層級或機關層級之複閱時間,得扣除日數。 (2)彙辦案件,其等待彙整期間得予扣除。 (3)送會本機關以外機關者,從送會之日起至會畢之日,其期間得予扣 除。 (4)經本府或所屬一級機關收文分辦之改分案件,得扣除日數。惟前屬 本機關收文至退文改分之作業期間不得扣除。 7.各機關文書或研考人員應適時檢視公文系統之扣除日數作業情形;如 有依規定得扣除之日數,系統未能自動扣除者,應進行人工扣除作業 。 (二)專案案件、人民申請案件、人民陳情案件及行政救濟案件: 1.均以「案」為統計單位,並以「依限辦結」與「逾限辦結」為計算基 準。在規定處理時限內辦結者列為「依限辦結」,超過規定處理時限 辦出者列為「逾限辦結」。 2.人民申請案件如因申請人所送表件不全、填寫錯誤或手續不合,主辦 單位應詳細說明,一次通知補正。機關因通知補正、天災或其他不可 歸責之事由者,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從其通知、發生之日起至 補件、終止之日止,期間得予扣除。 3.人民陳情案件因須等待外機關資料或適用法令疑義層轉核釋者,從其 函轉之日起至函復、釋復之日止,期間得予扣除。 (三)處理時效,除以時為計算基準,係以一小時為計算單元外,以半日為計 算基準;未滿半日,以半日計算,超過半日未滿一日,以一日計算;其 區分基準為十三時。 (四)處理時效之計算,除以時為計算單元,係以收文之時起算外,其餘均以 收文之次日起算;但收文當日即辦結者,以半日計算。 第一項各款規定處理時效之計算,除專案案件、人民申請案件、行政救濟案件 外,均不含假日;處理時效含假日之案件,處理期間如遇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 日(星期六、日之例假日除外)時,其期間依實際假日日數延長之。 公文處理各階段中,因時間註記不明確或未註記者,一律以該階段最長時間認 定。存查案件以文書最後核決時間為結案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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