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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0 年 03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0年3月20日臺北市政府(90)府秘二字第9001825700號函修正全文312點
  • 拾參、處理期限
  • 二九二、本府公文依性質區分為: (一)人民申請案件:指本府人民、法人或團體申請案件處理期限表中所列項目或 經本府核定或人民依法規申請者之案件。 (二)人民陳情案件:民眾以書面、言詞、電傳或其他電子文件反映,而經由上級 交辦、其他機關函送或直接向本機關陳述有關本市市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 令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具體陳情之案件。 (三)行政救濟案件: 1.本府各主管機關(原處分機關)受理人民向本府提起訴願之案件。 2.原行政處分經撒銷或變更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行政處分者之案件。 3.本府各主管機關(原處分機關)接獲行政法院函送之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之 案件。 (四)一般公文: 1.專案:包括計畫、研究、法規、法令解釋、控案、糾紛案、調查、鑑定等 涉及政策、法令或需多方會辦、分辦並需三十日以上辦結者。 2.限期案件:來文或依規定訂有期限之公文。 3.其他非屬前述之案件。
  • 二九三、各類公文處理期限,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左列規定: (一)一般公文: 1.最速件:一日。 2.速件:三日。 3.普通件:六日。  開會、會勘通知等得另行登錄,無需經正式收文編號,惟如經正式收文編 號者,係以指定日期之次日起算,依普通件處理時限(六日)管制,此類 具時效性之通知,收文單位應即速送達;前述各項紀錄,承辦單位應於會 後三日內陳核。 4.限期案件: 各機關來文訂有處理時限者依來文所訂時限處理,其處理時限包含假日, 惟如來文係要求文到一定期間內 (如文到十日) 見復者,其處理時限得 扣除假日。 (1)受文機關所收限期案件時,已逾文中所訂時限者,該文以普通件處理時 限管制。 (2)來文訂有不同處理時限:以最後時限為預定結案日期,其間發文以原文 號附號方式處理,惟來文所訂時限為定期例行填報者(如月報、年報等 ),於第一次填報時即以原文號發文結案。 (3)變更來文所訂時限者,須聯繫來文機關並獲同意,且以書面確認(如公 務電話紀錄)。 5.專案: (1)包括計畫、研究、法規、法令解釋、控案、糾紛案、調查、鑑定等涉及 政策、法令或需多方會辦、分辦並需三十日以上辦結者,由承辦人員於 原預定結案日期屆滿前,依規定格式(如專案申請表及作業流程圖)擬 定處理時限,詳細敘明理由,由其單位主管詳實審核,簽會研考單位, 經機關首長核准後,列入管制,如承辦人員擅自變更處理時限,其主管 應負連帶責任。 (2)因案件數量眾多,且符合前述專案之規定者,可以通案方式一次簽請機 關首長核准,不必個別逐一提出申請。惟應定期檢討辦理。 (3)專案管制案件應由主管單位定期提報執行情形至結案為止。 (4)未依前述規定申請及管制者均需計算其處理日數並列為普通件統計。惟 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另有書面批示者不在此限。 (5)限期案件、人民申請案件、人民陳情案件及行政救濟案件均不得申請專 案。 (二)人民申請案件: 1.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訂 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2.除經本府核定外,依「本府人民、法人或團體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規定 時限處理。 (三)人民陳情案件: 1.除法令另有規定或經本府核定外,以不超過十五日為限。 2.因內容複雜、數量眾多,需一定處理程序及時限之通案者,得由承辦單位 簽經機關首長核定,惟不得超過三十日,並須知會本府研考會,且應定期 檢討辦理。 (四)行政救濟案件: 1.原處分機關受理人民向本府提起訴願之案件,應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辦理重新審查程序,審查結果,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 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會;認訴願為無理由者,應於二十日內附具 答辯書,並將必要關係文件送於訴願會。 2.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行政處分者,應於訴願決定 指定期間內為之,並以書面告知訴願會,若未指定者,原處分機關應於接 到訴願決定書或判決書後三十日內辦結。 3.各機關收受行政訴訟起訴狀,應確實於行政法院規定之期限內,向行政法 院提出答辯狀,若未指定者,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到行政訴訟狀後二十日內 辦結。 前項第一款速別之擬定,發文機關承辦人員應確實區分,各級核稿人員應嚴加審核 ;來文之處理速別與公文性質不符者,得經由收文、承辦單位之主管或指定之授權 人員於文件首頁上核定後,調整來文處理速別。 第一項各款規定公文處理期限之管制,除專案、行政救濟案件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外,均不含假日。 一般公文來文中所標示之內容均係針對行文之正本機關而言,行文之副本機關如文 中未另行訂定處理時限或要求有所作為者,副本收受機關其處理時限一律以普通件 (六日)辦理。
  • 二九四、承辦人員應確實遵守公文處理所定期限,如時間不足者,應於期限屆滿前或屆滿後 次一日登記員查詢時,立即依左列規定辦理展期: (一)第一次展期日數由基層主管核准,但不得超過原預定結案日期一倍。 (二)第二次以後展期日數,由各機關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核准,但歷次展期累計超 過三十日以上時,應由機關首長核准,並會知研考單位列入管制。 (三)一般公文彙辦案件,於等待彙整期間,得不辦理展期。 (四)限期案件如未與來文機關聯繫,或未獲同意變更原處理期限者,應辦理展期 手續,並以逾期案件統計。 (五)專案之展期,應由機關首長核准,並會知研考單位列入管制,其辦理程序準 用專案申請之規定。 (六)人民申請案件如未能於應處理期間辦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 ,但以一次為限。並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七)人民陳情案件未能於處理期間辦結者,除依規定辦理展期外,如未能在三十 日內辦結時,應將辦理情形及延期理由先行告知陳情人。 (八)須另為行政處分之行政救濟案件,如因故不能於處理期限內辦結者,應由承 辦單位會知研考單位報請機關首長核准申請展期,展期以一次(三十日)為 限。但有特殊情形經專案報上一級機關首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 二九五、限期案件、專案、人民申請案件、人民陳情案件及行政救濟案件應以「案」為單元 管制及統計。
  • 二九六、公文處理時效計算標準如左: (一)一般公文: 1.答復案件:自收文之次日起至發文之日止(含本機關內部各單位會簽、會 稿、會辦時間)所需日數扣除假日,為發文使用日數。 2.彙辦案件:自彙辦案件最後一件收文之次日起至發文之日止,所需日數扣 除假日,為其首件來文發文使用日數;其餘彙辦公文均以存查公文計算。 3.併辦案件:自首件收文之次日起至發文之日止,為其發文使用日數;其餘 併辦公文均以存查公文計算。 4.創稿案件:如係交辦案件,自交辦之日起算;如係先簽後稿,自首次以簽 辦之日起算;如係直接辦稿,自辦稿之日起算,所需日數扣除假日,為其 發文使用日數。 5.限期案件:依左列方式,自收文之次日起,計算發文使用日數。 (1)未逾來文所定期限,而實際處理日數超過六日者,以六日計算處理時效 ,未超過六日者,以實際處理日數計算處理時效。 (2)逾越來文所定期限者,依實際處理日數計算處理時效。 送會本機關以外機關者,從送會之日起至退會收到之日止,期間得予扣 除;一般公文彙辦案件,其等待彙整期間得予扣除。 (二)專案、人民申請案件、人民陳情案件、行政救濟案件: 1.均以「案」為統計單位,並以「依限辦結」與「逾限辦結」為計算基準。 在規定處理期限內辦結者列為「依限辦結」,超過規定處理期限辦出者列 為「逾限辦結」。 2.人民申請案件如因申請人所送表件不全、填寫錯誤或手續不合,主辦單位 應詳細說明,一次通知補正。機關因通知補正、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 由者,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從其通知、發生之日起至補件、終止之 日止,期間得予扣除。 3.人民陳情案件因須等待外機關資料或適用法令疑義層轉核釋者,從其函轉 之日起至函復、釋復之日止,期間得予扣除。 (三)處理時效,除以時為計算基準,係以一小時為計算單元外,以半日為計算基 準;未滿半日,以半日計算,超過半日未滿一日,以一日計算;其區分基準 為十三時。 (四)處理時效之計算,除以時為計算單元,係以收文之時起算外,其餘均以收文 之次日起算;但收文當日即辦結者,以半日計算。 第一項各款規定處理時效之計算,除行政救濟案件外,均不包含例假日。 公文處理各階段中,因時間註記不明確或未註記者,一律以該階段最長時間認定。 存查案件以文書最後核決時間為結案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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