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玖、公務登錄
- 一六0、各機關之公文書,除承辦人員應隨時將辦理情形自行記載於公文處理登記簿或電腦 管理系統外,左列事項於核辦完畢後,應由主管單位或指定之人員負責登記。 (一)本機關重大施政,其過程確具歷史性足垂久遠者。 (二)本機關業務計畫中之中心工作,其推行進展確有具體事實或正確數字可資查 考者。 (三)本機關組織、重要人事及各項業務制度、方案之改革變遷等,可供查考者。 (四)學術研究之創造發明,確具價值足資示範者。 (五)非常事項或重大損失,其事實經過足資警惕者。 (六)其他認為有登記之必要者。
- 一六一、公務登記之體裁,視文件資料之性質及需要之目的,由各機關主管單位就左列各項 酌予規定。 (一)機關日誌或大事記:可編年記事,不分事之大小,以時日先後為序。 (二)公務登記簿:適於重要案件專案登記之用,其內容可分為「計畫」、「執行 經過及成果」、「檢討」等欄。 (三)公務登記卡:適於普通案件分案登記之用,以供承辦人或主管隨時檢查參考 。藉免調卷之煩。 (四)工作概況或備忘錄:內容較為繁複之案件,得將前後辦理經過,編成「記事 本末」式之工作概況或備忘錄。 前項各類之體裁,得以電子方式處理。
- 一六二、公務登記步驟之規定如左: (一)合乎登記範圍之事項,由各主管單位於承辦該案時,隨時登記,其因案情較 重要且有時間性不及登記者,可於該案文件之首頁加蓋「公務登記」戳,俟 公文辦畢後,再行登錄。 (二)登記完畢後,宜加蓋「公務登記畢」戳記,歸檔時如發現蓋有「公務登記」 戳,而未蓋「公務登記畢」之戳者,應退還承辦人員補辦登記。 (三)承辦公務登記之人員,於每案登記完竣或於全案編纂完成後,應送經主管核 閱,其須補充或修改者,應補充或修改之。 (四)組織較大之機關,由各單位分別就其主管事項辦理公務登記者,應指定一彙 總之單位,由各主辦登記人員依限將登記情形,送由彙辦單位彙總。
- 一六三、公務登記之各項資料,其保管利用規定如左: (一)公務登記具有機密性者,其原始資料應妥為保管,離職時列入交代。 (二)宜公開傳播之資料,經首長核准後,得作為新聞發布,或另行編印書刊發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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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3-2001
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0 年 03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0年3月20日臺北市政府(90)府秘二字第9001825700號函修正全文312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