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編 親屬
- 第二章 婚姻
- 第四節 夫妻財產制
- 第二款 法定財產制
- 第 1016 條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 合財產。但依第一千零一十三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
- 第 1017 條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 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 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
- 第 1018 條聯合財產由夫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夫負擔。
- 第 1019 條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 第 1020 條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為處分時,應得妻之同意。但為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 ,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 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妻者,不在此限。
- 第 1021 條妻對聯合財產,於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權限內得處分之。
- 第 1022 條關於妻之原有財產,夫因妻之請求,有隨時報告其狀況之義務。
- 第 1023 條左列債務,由夫負清償之責: 一、夫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三、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行為而生之債務。
- 第 1024 條左列債務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清償之責: 一、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妻因職務或業務所生之債務。 三、妻因繼承財產所負之債務。 四、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務。
- 第 1025 條左列債務,由妻僅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妻就其特有財產設定之債務。 二、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條代理權限之行為所生之債務。
- 第 1026 條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
- 第 1027 條妻之原有財產所負債務而以夫之財產清償,或夫之債務而以妻之原有財產 清償者,夫或妻有補償請求權。但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不得請求補償 。 妻之特有財產所負債務而以聯合財產清償,或聯合財產所負債務而以妻之 特有財產清償者,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為補償之請求。
- 第 1028 條妻死亡時,妻之原有財產,歸屬於妻之繼承人,如有短少,夫應補償之。 但以其短少,係因可歸責於夫之事由而生者為限。
- 第 1029 條夫死亡時,妻取回其原有財產,如有短少,並得向夫之繼承人請求補償。
- 第 1030 條聯合財產之分割,除另有規定外,妻取回其原有財產,如有短少,由夫或 其繼承人負擔。但其短少,係由可歸責於妻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