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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8090號令修正公布第1007、1008、1008-1、1010、1017、1018、1022、1023、1030-1、1031~1034、1038、1040、1041、1044、1046、1058條條文;增訂第1003-1、1018-1、1020-1、1020-2、1030-2~1030-4、1031-1條條文;並刪除第1006、1013~1016、1019~1021、1024~1030、1035~1037、1045、1047、1048條條文
  • 第 四 編 親屬
  • 第 四 章 監護
  • 第 二 節 禁治產人之監護
  • 第 1110 條
    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
  • 第 1111 條
    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 家長。 五 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 第 1112 條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 監護人如將受監護人送入精神病醫院或監禁於私宅者,應得親屬會議之同 意。但父母或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在此限。
  • 第 1113 條
    禁治產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父母為監護人時,亦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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