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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8090號令修正公布第1007、1008、1008-1、1010、1017、1018、1022、1023、1030-1、1031~1034、1038、1040、1041、1044、1046、1058條條文;增訂第1003-1、1018-1、1020-1、1020-2、1030-2~1030-4、1031-1條條文;並刪除第1006、1013~1016、1019~1021、1024~1030、1035~1037、1045、1047、1048條條文
  • 第 四 編 親屬
  • 第 五 章 扶養
  • 第 1114 條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 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 家長家屬相互間。
  • 第 1115 條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 家長。 四 兄弟姊妹。 五 家屬。 六 子婦、女婿。 七 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 第 1116 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 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家屬。 四、兄弟姊妹。 五、家長。 六、夫妻之父母。 七、子婦、女婿。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 第 1116-1 條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 第 1116-2 條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 第 1117 條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 第 1118 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 第 1119 條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
  • 第 1120 條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 第 1121 條
    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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