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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231號令修正公布第1120條條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331號令修正公布第1052條條文
  • 第 四 編 親屬
  • 第 四 章 監護
  • 第 一 節 未成年人之監護
  • 第 1091 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 第 1092 條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 護之職務。
  • 第 1093 條
    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 第 1094 條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 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 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 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為前項選定或改定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 依第二項選定或改定之監護人,不適用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規定。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二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 第 1095 條
    依前條規定為監護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 第 1096 條
    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監護人。
  • 第 1097 條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 務為限。
  • 第 1098 條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 第 1099 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 開具財產清冊。
  • 第 1100 條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 第 1101 條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 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 第 1102 條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 第 1103 條
    監護人應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向親屬會議每年至少詳細報告一次。
  • 第 1103-1 條
    監護人因執行財產上之監護職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受監護人應負賠 償之責。
  • 第 1104 條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財產收益之狀 況酌定之。
  • 第 1105 條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適用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 一百零一條後段、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之一及第一千一 百零四條之規定。
  • 第 1106 條
    監護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親屬會議得撤退之: 一、違反法定義務時。 二、無支付能力時。 三、由親屬會議選定之監護人,違反親屬會議之指示時。
  • 第 1107 條
    監護人於監護關係終止時,應即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為財產之清算 ,並將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如受監護人已成年時,交還於受監護人;如 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親屬會議對於前項清算之結果未為承認前,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
  • 第 1108 條
    監護人死亡時,前條清算,由其繼承人為之。
  • 第 1109 條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所致之損害,其賠償請求權,自親屬會議對於清 算結果拒絕承認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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