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編 親屬
- 第 四 章 監護
- 第 二 節 禁治產人之監護
- 第 1110 條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
- 第 1111 條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 家長。 五 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 第 1112 條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 監護人如將受監護人送入精神病醫院或監禁於私宅者,應得親屬會議之同 意。但父母或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在此限。
- 第 1113 條禁治產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父母為監護人時,亦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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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7751號令修正公布第860~863、866、869、871~874、876、877、879、881、883~890、892、893、897~900、902、904~906、908~910、928~930、932、933、936、937、939條條文;增訂第862-1、870-1、870-2、873-1、873-2、875-1~875-4、877-1、879-1、881-1~881-17、899-1、899-2、906-1~906-4、907-1、932-1條條文及第六章第一節節名、第二節節名、第三節節名;刪除第935、938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