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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8501號令修正公布第757~759、764、767~772、774、775、777~782、784~790、792~794、796~800、802~807、810、816、818、820、822~824、827、828、830條條文;增訂第759-1、768-1、796-1、796-2、799-1、799-2、800-1、805-1、807-1、824-1、826-1條條文;刪除第760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第 四 編 親屬
  • 第 六 章 家
  • 第 1122 條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 第 1123 條
    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 第 1124 條
    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 ,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 人代理之。
  • 第 1125 條
    家務由家長管理。但家長得以家務之一部,委託家屬處理。
  • 第 1126 條
    家長管理家務,應注意於家屬全體之利益。
  • 第 1127 條
    家屬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 第 1128 條
    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 當理由時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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