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編 總則
- 第四章 法律行為
- 第三節 意思表示
- 第 86 條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 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 第 87 條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 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 第 88 條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 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 內容之錯誤。
- 第 89 條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
- 第 90 條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 第 91 條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其意思表 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 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 第 92 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 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 93 條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 第 94 條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 第 95 條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 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 第 96 條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 理人時,發生效力。
- 第 97 條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 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 第 98 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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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5140號令修正公布第159、160、162、164、165、174、177、178、184、186、187、191、192、195、196、213、217、227、229、244、247、248、250、281、292、293、312~315、318、327、330、331、334、358、365、374、389、397、406、408~410、412、416、425、426、440、449、458、459、464、469、473、474、481、490、495、502、503、507、513~521、523~527、531、534、544、546、553~555、563、567、572、573、580、595、602、603、606~608、612、615、618、620、623、625、637、641、642、650、654、656、658、661、666、667、670~674、679、685~687、697、722、743、749條條文及第十六節節名;並增訂第164-1、165-1~165-4、166-1、191-1~191-3、216-1、218-1、227-1、227-2、245-1、247-1、422-1、425-1、426-1、426-2、457-1、460-1、461-1、463-1、465-1、475-1、483-1、487-1、501-1、514-1~514-12、515-1、601-1、601-2、603-1、618-1、629-1、709-1~709-9、720-1、739-1、742-1、756-1~756-9條條文及第二章第八節之一、第十九節之一、第二十四節之一;並刪除第219、228、407、465、475、522、604、605、636條條文;並自89年5月5日施行;但第166-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084000號令修正公布第106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