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編 承編 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 第四節 繼承之拋棄 第 1174 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 其他繼承人為之。 第 1175 條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 1176 條 法定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指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者,其指定繼承部分師屬於法定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