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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8090號令修正公布第1007、1008、1008-1、1010、1017、1018、1022、1023、1030-1、1031~1034、1038、1040、1041、1044、1046、1058條條文;增訂第1003-1、1018-1、1020-1、1020-2、1030-2~1030-4、1031-1條條文;並刪除第1006、1013~1016、1019~1021、1024~1030、1035~1037、1045、1047、1048條條文
  • 第 五 編 繼承
  • 第 二 章 遺產之繼承
  • 第 一 節 效力
  • 第 1147 條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 第 1148 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 第 1149 條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 係,酌給遺產。
  • 第 1150 條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 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 第 1151 條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 第 1152 條
    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 第 1153 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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