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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
中華民國71年1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8、14、18、20、24、27、28、30、32~36、38、42~44、46~48、50~53、56、58~65、85、118、129、131~134、136、137、148、151、152條條文;並自中華民國72年1月1日施行
  • 第五編 親屬
  • 第三章 遺囑
  • 第四節 執行
  • 第 1209 條
    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
  • 第 1210 條
    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 第 1211 條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 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 第 1212 條
    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無保管 人而由繼承人發見遺囑者亦同。
  • 第 1213 條
    密封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不得開視。
  • 第 1214 條
    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 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
  • 第 1215 條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 第 1216 條
    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 礙其職務之執行。
  • 第 1217 條
    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 者,從其意思。
  • 第 1218 條
    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 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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