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編 總則
- 第四章 法律行為
- 第五節 代理
- 第 103 條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 第 104 條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 第 105 條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 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 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 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 第 106 條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 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 務者,不在此限。
- 第 107 條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 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 第 108 條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 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 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 第 109 條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不得留置。
- 第 110 條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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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中華民國74年6月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971、977、982、983、985、988、1002、1010、1013、1016~1019、1021、1024、1050、1052、1058~1060、1063、1067、1074、1078~1080、1084、1088、1105、1113、1118、1131、1132、1145、1165、1174、1176~1178、1181、1195、1196、1213、1219~1222條條文暨第三章第五節節名;增訂第979-1、979-2、999-1、1008-1、1030-1、1073-1、1079-1、1079-2、1103-1、1116-1、1176-1、1178-1條條文;並刪除第992、1042、1043、1071條條文暨第二章第四節第三款第二目目名及第1142、1143、116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