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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8年11月22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債編全文604條;並自中華民國19年5月5日施行
  • 第一編 總則
  • 第一章 法例
  • 第 1 條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 第 2 條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 第 3 條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 名生同等之效力。
  • 第 4 條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 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 第 5 條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 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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