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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5140號令修正公布第159、160、162、164、165、174、177、178、184、186、187、191、192、195、196、213、217、227、229、244、247、248、250、281、292、293、312~315、318、327、330、331、334、358、365、374、389、397、406、408~410、412、416、425、426、440、449、458、459、464、469、473、474、481、490、495、502、503、507、513~521、523~527、531、534、544、546、553~555、563、567、572、573、580、595、602、603、606~608、612、615、618、620、623、625、637、641、642、650、654、656、658、661、666、667、670~674、679、685~687、697、722、743、749條條文及第十六節節名;並增訂第164-1、165-1~165-4、166-1、191-1~191-3、216-1、218-1、227-1、227-2、245-1、247-1、422-1、425-1、426-1、426-2、457-1、460-1、461-1、463-1、465-1、475-1、483-1、487-1、501-1、514-1~514-12、515-1、601-1、601-2、603-1、618-1、629-1、709-1~709-9、720-1、739-1、742-1、756-1~756-9條條文及第二章第八節之一、第十九節之一、第二十四節之一;並刪除第219、228、407、465、475、522、604、605、636條條文;並自89年5月5日施行;但第166-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084000號令修正公布第1067條條文
  • 第二編 債
  • 第一章 通則
  • 第一節 債之發生
  • 第一款 契約
  • 第 153 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 第 154 條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 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 第 155 條
    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 第 156 條
    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 第 157 條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 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 第 158 條
    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
  • 第 159 條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 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 第 160 條
    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 第 161 條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 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 第 162 條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 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 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 第 163 條
    前條之規定,於承諾之撤回準用之。
  • 第 164 條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 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 ;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其給付報酬之義務, 即為消滅。 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
  • 第 164-1 條
    因完成前條之行為而取得一定之權利者,其權利屬於行為人。但廣告另有 聲明者,不在此限。
  • 第 165 條
    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 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 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廣告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
  • 第 165-1 條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 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
  • 第 165-2 條
    前條優等之評定,由廣告中指定之人為之。廣告中未指定者,由廣告人決 定方法評定之。 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評定,對於廣告人及應徵人有拘束力。
  • 第 165-3 條
    被評定為優等之人有數人同等時,除廣告另有聲明外,共同取得報酬請求 權。
  • 第 165-4 條
    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優等懸賞廣告準用之。
  • 第 166 條
    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 不成立。
  • 第 166-1 條
    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 作成公證書。 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 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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