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債
- 第一章 通則
- 第 五 節 債之移轉
- 第 294 條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 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 債權禁止扣押者。 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 295 條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 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 第 296 條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 要之一切情形。
- 第 297 條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 第 298 條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 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 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
- 第 299 條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 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 第 300 條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 轉於該第三人。
- 第 301 條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 不生效力。
- 第 302 條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 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
- 第 303 條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但不得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 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 權人。
- 第 304 條從屬於債權之權利,不因債務之承擔而妨礙其存在。但與債務人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外,因 債務之承擔而消滅。
- 第 305 條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 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 ,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 第 306 條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與前條之概括承受同。 其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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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5140號令修正公布第159、160、162、164、165、174、177、178、184、186、187、191、192、195、196、213、217、227、229、244、247、248、250、281、292、293、312~315、318、327、330、331、334、358、365、374、389、397、406、408~410、412、416、425、426、440、449、458、459、464、469、473、474、481、490、495、502、503、507、513~521、523~527、531、534、544、546、553~555、563、567、572、573、580、595、602、603、606~608、612、615、618、620、623、625、637、641、642、650、654、656、658、661、666、667、670~674、679、685~687、697、722、743、749條條文及第十六節節名;並增訂第164-1、165-1~165-4、166-1、191-1~191-3、216-1、218-1、227-1、227-2、245-1、247-1、422-1、425-1、426-1、426-2、457-1、460-1、461-1、463-1、465-1、475-1、483-1、487-1、501-1、514-1~514-12、515-1、601-1、601-2、603-1、618-1、629-1、709-1~709-9、720-1、739-1、742-1、756-1~756-9條條文及第二章第八節之一、第十九節之一、第二十四節之一;並刪除第219、228、407、465、475、522、604、605、636條條文;並自89年5月5日施行;但第166-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084000號令修正公布第106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