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人 第二節 法人 第一款 通則 第 25 條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第 26 條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 義務,不在此限。 第 27 條 法人須設董事。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28 條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 賠償之責任。 第 29 條 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 第 30 條 法人非經向主管官署登記,不得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