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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7751號令修正公布第860~863、866、869、871~874、876、877、879、881、883~890、892、893、897~900、902、904~906、908~910、928~930、932、933、936、937、939條條文;增訂第862-1、870-1、870-2、873-1、873-2、875-1~875-4、877-1、879-1、881-1~881-17、899-1、899-2、906-1~906-4、907-1、932-1條條文及第六章第一節節名、第二節節名、第三節節名;刪除第935、938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第 二 編 債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六 節 債之消滅
  • 第 四 款 抵銷
  • 第 334 條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 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 335 條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 第 336 條
    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亦得為抵銷。但為抵銷之人,應賠償他方因抵銷而生 之損害。
  • 第 337 條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 亦得為抵銷。
  • 第 338 條
    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 第 339 條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 第 340 條
    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 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 第 341 條
    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 之債務為抵銷。
  • 第 342 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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