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債
-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 第 六 節 借貸
- 第 一 款 使用借貸
- 第 464 條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 還其物之契約。
- 第 465 條(刪除)
- 第 465-1 條使用借貸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約定。但預約借用人已請求履 行預約而預約貸與人未即時撤銷者,不在此限。
- 第 466 條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 第 467 條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使用之。 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 第 468 條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 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 責任。
- 第 469 條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亦同 。 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四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
- 第 470 條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 返還借用物。
- 第 471 條數人共借一物者,對於貸與人,連帶負責。
- 第 472 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一 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二 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 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 三 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 四 借用人死亡者。
- 第 473 條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四百六 十六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 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 止時起算。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5140號令修正公布第159、160、162、164、165、174、177、178、184、186、187、191、192、195、196、213、217、227、229、244、247、248、250、281、292、293、312~315、318、327、330、331、334、358、365、374、389、397、406、408~410、412、416、425、426、440、449、458、459、464、469、473、474、481、490、495、502、503、507、513~521、523~527、531、534、544、546、553~555、563、567、572、573、580、595、602、603、606~608、612、615、618、620、623、625、637、641、642、650、654、656、658、661、666、667、670~674、679、685~687、697、722、743、749條條文及第十六節節名;並增訂第164-1、165-1~165-4、166-1、191-1~191-3、216-1、218-1、227-1、227-2、245-1、247-1、422-1、425-1、426-1、426-2、457-1、460-1、461-1、463-1、465-1、475-1、483-1、487-1、501-1、514-1~514-12、515-1、601-1、601-2、603-1、618-1、629-1、709-1~709-9、720-1、739-1、742-1、756-1~756-9條條文及第二章第八節之一、第十九節之一、第二十四節之一;並刪除第219、228、407、465、475、522、604、605、636條條文;並自89年5月5日施行;但第166-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084000號令修正公布第106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