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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8090號令修正公布第1007、1008、1008-1、1010、1017、1018、1022、1023、1030-1、1031~1034、1038、1040、1041、1044、1046、1058條條文;增訂第1003-1、1018-1、1020-1、1020-2、1030-2~1030-4、1031-1條條文;並刪除第1006、1013~1016、1019~1021、1024~1030、1035~1037、1045、1047、1048條條文
  • 第 二 編 債
  •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 第 十六 節 運送
  • 第 三 款 旅客運送
  • 第 654 條
    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 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 外,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 第 655 條
    行李及時交付運送人者,應於旅客達到時返還之。
  • 第 656 條
    旅客於行李到達後一個月內不取回行李時,運送人得定相當期間催告旅客 取回,逾期不取回者,運送人得拍賣之。旅客所在不明者,得不經催告逕 予拍賣。 行李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運送人得於到達後,經過二十四小時,拍賣之 。 第六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 第 657 條
    運送人對於旅客所交託之行李,縱不另收運費,其權利義務,除本款另有 規定外,適用關於物品運送之規定。
  • 第 658 條
    運送人對於旅客所未交託之行李,如因自己或其受僱人之過失,致有喪失 或毀損者,仍負責任。
  • 第 659 條
    運送人交與旅客之票、收據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 載者,除能證明旅客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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