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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7751號令修正公布第860~863、866、869、871~874、876、877、879、881、883~890、892、893、897~900、902、904~906、908~910、928~930、932、933、936、937、939條條文;增訂第862-1、870-1、870-2、873-1、873-2、875-1~875-4、877-1、879-1、881-1~881-17、899-1、899-2、906-1~906-4、907-1、932-1條條文及第六章第一節節名、第二節節名、第三節節名;刪除第935、938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第 二 編 債
  •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 第 十六 節 運送
  • 第 三 款 旅客運送
  • 第 654 條
    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 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 外,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 第 655 條
    行李及時交付運送人者,應於旅客達到時返還之。
  • 第 656 條
    旅客於行李到達後一個月內不取回行李時,運送人得定相當期間催告旅客 取回,逾期不取回者,運送人得拍賣之。旅客所在不明者,得不經催告逕 予拍賣。 行李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運送人得於到達後,經過二十四小時,拍賣之 。 第六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 第 657 條
    運送人對於旅客所交託之行李,縱不另收運費,其權利義務,除本款另有 規定外,適用關於物品運送之規定。
  • 第 658 條
    運送人對於旅客所未交託之行李,如因自己或其受僱人之過失,致有喪失 或毀損者,仍負責任。
  • 第 659 條
    運送人交與旅客之票、收據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 載者,除能證明旅客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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