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債
-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 第 十九 節 隱名合夥
- 第 700 條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 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 第 701 條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 第 702 條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 第 703 條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
- 第 704 條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 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
- 第 705 條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 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 人之責任。
- 第 706 條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 ,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 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檢 查。
- 第 707 條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 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 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而未支取者,除另有約定外,不得認為出資之增加 。
- 第 708 條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左列事項 之一而終止: 一 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 當事人同意者。 三 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四 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五 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 六 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
- 第 709 條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 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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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5140號令修正公布第159、160、162、164、165、174、177、178、184、186、187、191、192、195、196、213、217、227、229、244、247、248、250、281、292、293、312~315、318、327、330、331、334、358、365、374、389、397、406、408~410、412、416、425、426、440、449、458、459、464、469、473、474、481、490、495、502、503、507、513~521、523~527、531、534、544、546、553~555、563、567、572、573、580、595、602、603、606~608、612、615、618、620、623、625、637、641、642、650、654、656、658、661、666、667、670~674、679、685~687、697、722、743、749條條文及第十六節節名;並增訂第164-1、165-1~165-4、166-1、191-1~191-3、216-1、218-1、227-1、227-2、245-1、247-1、422-1、425-1、426-1、426-2、457-1、460-1、461-1、463-1、465-1、475-1、483-1、487-1、501-1、514-1~514-12、515-1、601-1、601-2、603-1、618-1、629-1、709-1~709-9、720-1、739-1、742-1、756-1~756-9條條文及第二章第八節之一、第十九節之一、第二十四節之一;並刪除第219、228、407、465、475、522、604、605、636條條文;並自89年5月5日施行;但第166-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084000號令修正公布第106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