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債
-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 第 二十四 節 保證
- 第 739 條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
- 第 739-1 條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
- 第 740 條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 第 741 條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
- 第 742 條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 第 742-1 條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 第 743 條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 保證仍為有效。
- 第 744 條主債務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者,保證人對於債權人, 得拒絕清償。
- 第 745 條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 拒絕清償。
- 第 746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 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 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 第 747 條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
- 第 748 條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 第 749 條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 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 第 750 條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向主債 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 一、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 二、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 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三、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 四、債權人依確定判決得令保證人清償者。 主債務未屆清償期者,主債務人得提出相當擔保於保證人,以代保證責任 之除去。
- 第 751 條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 ,免其責任。
- 第 752 條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 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
- 第 753 條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 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
- 第 753-1 條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 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 第 754 條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 保證契約。 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 證責任。
- 第 755 條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 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 第 756 條委任他人以該他人之名義及其計算,供給信用於第三人者,就該第三人因 受領信用所負之債務,對於受任人,負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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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0031號令修正公布第14條條文;增訂第1113-2~1113-10條條文及第四編第四章第三節節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