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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中華民國74年6月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971、977、982、983、985、988、1002、1010、1013、1016~1019、1021、1024、1050、1052、1058~1060、1063、1067、1074、1078~1080、1084、1088、1105、1113、1118、1131、1132、1145、1165、1174、1176~1178、1181、1195、1196、1213、1219~1222條條文暨第三章第五節節名;增訂第979-1、979-2、999-1、1008-1、1030-1、1073-1、1079-1、1079-2、1103-1、1116-1、1176-1、1178-1條條文;並刪除第992、1042、1043、1071條條文暨第二章第四節第三款第二目目名及第1142、1143、1167條條文
  • 第三編 物權
  • 第二章 所有權
  • 第一節 通則
  • 第 765 條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 除他人之干涉。
  • 第 766 條
    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 有人。
  • 第 767 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 第 768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 第 769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 記為所有人。
  • 第 770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 第 771 條
    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 奪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 之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 第 772 條
    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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