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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8年5月23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總則編全文152條;並自中華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
  • 第一編 總則
  • 第三款 財團
  • 第 59 條
    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官署之許可。
  • 第 60 條
    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 第 61 條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下: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七、限制董事代表權者,其限制。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
  • 第 62 條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捐助章程所定之組 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必要之處分。
  • 第 63 條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變更其組織。
  • 第 64 條
    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 其行為為無效。
  • 第 65 條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官署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 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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