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編 總則
- 第三章 物
- 第 66 條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 第 67 條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 第 68 條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 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 第 69 條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 第 70 條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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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5 年 09 月 25 日
中華民國85年9月25日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8500231840號令修正公布第999-1、1055、1089條條文;增訂第1055-1、1055-2、1069-1、1116-2條條文;並刪除第105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