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二 章 人
- 第 二 節 法人
- 第 三 款 財團
- 第 59 條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 第 60 條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 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 第 61 條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 目的。 二 名稱。 三 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 財產之總額。 五 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 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 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 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 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
- 第 62 條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 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 第 63 條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 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 第 64 條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 第 65 條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 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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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8090號令修正公布第1007、1008、1008-1、1010、1017、1018、1022、1023、1030-1、1031~1034、1038、1040、1041、1044、1046、1058條條文;增訂第1003-1、1018-1、1020-1、1020-2、1030-2~1030-4、1031-1條條文;並刪除第1006、1013~1016、1019~1021、1024~1030、1035~1037、1045、1047、1048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