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編 物權
- 第二章 所有權
- 第三節 動產所有權
- 第 801 條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 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 第 802 條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 第 803 條拾得遺失物者,應通知其所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應為 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
- 第 804 條拾得物經揭示後,所有人不於相當期間認領者,拾得人應報告警署或自治 機關,並將其物交存。
- 第 805 條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認領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機關,於揭 示及保管費受償還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前項情形,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
- 第 806 條如拾得物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警署或自治機關得拍 賣之,而存其價金。
- 第 807 條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未認領者,警署或自治機關,應將其物或 其拍賣所得之價金,交與拾得人,歸其所有。
- 第 808 條發見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但埋藏物係在他人所有之動產或不 動產中發見者,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
- 第 809 條發見之埋藏物足供學術、藝術、考古或歷史之資料者,其所有權之歸屬, 依特別法之規定。
- 第 810 條拾得漂流物或沉沒品者,適用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
- 第 811 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 第 812 條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 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 第 813 條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
- 第 814 條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 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
- 第 815 條依前四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消滅者,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亦同消滅 。
- 第 816 條因前五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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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5140號令修正公布第159、160、162、164、165、174、177、178、184、186、187、191、192、195、196、213、217、227、229、244、247、248、250、281、292、293、312~315、318、327、330、331、334、358、365、374、389、397、406、408~410、412、416、425、426、440、449、458、459、464、469、473、474、481、490、495、502、503、507、513~521、523~527、531、534、544、546、553~555、563、567、572、573、580、595、602、603、606~608、612、615、618、620、623、625、637、641、642、650、654、656、658、661、666、667、670~674、679、685~687、697、722、743、749條條文及第十六節節名;並增訂第164-1、165-1~165-4、166-1、191-1~191-3、216-1、218-1、227-1、227-2、245-1、247-1、422-1、425-1、426-1、426-2、457-1、460-1、461-1、463-1、465-1、475-1、483-1、487-1、501-1、514-1~514-12、515-1、601-1、601-2、603-1、618-1、629-1、709-1~709-9、720-1、739-1、742-1、756-1~756-9條條文及第二章第八節之一、第十九節之一、第二十四節之一;並刪除第219、228、407、465、475、522、604、605、636條條文;並自89年5月5日施行;但第166-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084000號令修正公布第106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