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編 物權
- 第五章 地役權
- 第 851 條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
- 第 852 條地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因時效而取得。
- 第 853 條地役權,不得由需役地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
- 第 854 條地役權人因行使或維持其權利,得為必要之行為。但應擇於供役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 第 855 條地役權人因行使權利而為設置者,有維持其設置之義務。 供役地所有人得使用前項之設置。但有礙地役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供役地所有人,應按其受益之程度,分擔維持其設置之費用。
- 第 856 條需役地經分割者,其地役權為各部分之利益,仍為存續。但地役權之行使 ,依其性質祇關於需役地之一部分者,僅就該部分仍為存續。
- 第 857 條供役地經分割者,地役權就其各部分,仍為存續。但地役權之行使,依其 性質祇關於供役地之一部分者,僅對於該部分仍為存續。
- 第 858 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於地役權準用之。
- 第 859 條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聲請,得宣告地役權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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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中華民國74年6月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971、977、982、983、985、988、1002、1010、1013、1016~1019、1021、1024、1050、1052、1058~1060、1063、1067、1074、1078~1080、1084、1088、1105、1113、1118、1131、1132、1145、1165、1174、1176~1178、1181、1195、1196、1213、1219~1222條條文暨第三章第五節節名;增訂第979-1、979-2、999-1、1008-1、1030-1、1073-1、1079-1、1079-2、1103-1、1116-1、1176-1、1178-1條條文;並刪除第992、1042、1043、1071條條文暨第二章第四節第三款第二目目名及第1142、1143、116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