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編 物權
- 第二章 所有權
- 第四節 共有
- 第 817 條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 第 818 條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 第 819 條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 第 820 條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 不得為之。
- 第 821 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 第 822 條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擔負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 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 第 823 條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
- 第 824 條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 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
- 第 825 條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 一之擔保責任。
- 第 826 條共有物分割後,各分割人應保存其所得物之證書。 共有物分割後,關於共有物之證書,歸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存之。無取得 最大部分者,由分割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指定之。 各分割人,得請求使用他分割人所保存之證書。
- 第 827 條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 者,為公同共有人。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 第 828 條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 第 829 條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 第 830 條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
- 第 831 條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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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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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5140號令修正公布第159、160、162、164、165、174、177、178、184、186、187、191、192、195、196、213、217、227、229、244、247、248、250、281、292、293、312~315、318、327、330、331、334、358、365、374、389、397、406、408~410、412、416、425、426、440、449、458、459、464、469、473、474、481、490、495、502、503、507、513~521、523~527、531、534、544、546、553~555、563、567、572、573、580、595、602、603、606~608、612、615、618、620、623、625、637、641、642、650、654、656、658、661、666、667、670~674、679、685~687、697、722、743、749條條文及第十六節節名;並增訂第164-1、165-1~165-4、166-1、191-1~191-3、216-1、218-1、227-1、227-2、245-1、247-1、422-1、425-1、426-1、426-2、457-1、460-1、461-1、463-1、465-1、475-1、483-1、487-1、501-1、514-1~514-12、515-1、601-1、601-2、603-1、618-1、629-1、709-1~709-9、720-1、739-1、742-1、756-1~756-9條條文及第二章第八節之一、第十九節之一、第二十四節之一;並刪除第219、228、407、465、475、522、604、605、636條條文;並自89年5月5日施行;但第166-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084000號令修正公布第106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