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編 物權
- 第 四 章 永佃權
- 第 842 條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 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
- 第 843 條永佃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
- 第 844 條永佃權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佃租。
- 第 845 條永佃權人不得將土地出租於他人。 永佃權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土地所有人得撤佃。
- 第 846 條永佃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佃 。
- 第 847 條前二條之撤佃,應向永佃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 第 848 條第八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永佃權準用之。
- 第 849 條永佃權人讓與其權利於第三人者,所有前永佃權人,對於土地所有人所欠 之租額,由該第三人負償還之責。
- 第 850 條第七百七十四條至第七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於永佃權人間或永佃權人與土 地所有人間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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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7751號令修正公布第860~863、866、869、871~874、876、877、879、881、883~890、892、893、897~900、902、904~906、908~910、928~930、932、933、936、937、939條條文;增訂第862-1、870-1、870-2、873-1、873-2、875-1~875-4、877-1、879-1、881-1~881-17、899-1、899-2、906-1~906-4、907-1、932-1條條文及第六章第一節節名、第二節節名、第三節節名;刪除第935、938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