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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9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親屬編全文171條、繼承編全文88條;並自中華民國20年5月5日施行
  • 第三編 物權
  • 第七章 質權
  • 第二節 權利質權
  • 第 900 條
    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
  • 第 901 條
    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 第 902 條
    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
  • 第 903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 消滅或變更。
  • 第 904 條
    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如債權有證書者,並應交 付其證書於債權人。
  • 第 905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 請求債務人,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
  • 第 906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 其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如係金錢債權,僅得就自己 對於出質人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
  • 第 907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 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 償之給付物。
  • 第 908 條
    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 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
  • 第 909 條
    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 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如有預行 通知證券債務人之必要,並有為通知之權利,債務人亦僅得向質權人為給 付。
  • 第 910 條
    質權以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附屬於該證券之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 分配利益證券,以已交付於質權人者為限,其質權之效力,及於此等附屬 之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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