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編 物權
- 第 七 章 質權
- 第 一 節 動產質權
- 第 884 條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 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 第 885 條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 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
- 第 886 條質權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 權利,質權人仍取得質權。
- 第 887 條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 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第 888 條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
- 第 889 條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第 890 條質權人,有收取質物所生孳息之權利者,應以對於自己財產同一之注意收 取孳息,並為計算。 前項孳息,先抵充收取孳息之費用,次抵原債權之利息,次抵原債權。
- 第 891 條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得以自己之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其因轉質 所受不可抗力之損失,亦應負責。
- 第 892 條因質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 人得拍賣質物,以其賣得價金,代充質物。
- 第 893 條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 受清償。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其 約定為無效。
- 第 894 條前二條情形質權人應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第 895 條第八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於動產質權準用之。
- 第 896 條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
- 第 897 條動產質權,因質權人返還質物於出質人而消滅。 返還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
- 第 898 條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不能請求返還者,其動產質權消滅。
- 第 899 條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如因滅失得受賠償金者,質權人得就賠償 金取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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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8090號令修正公布第1007、1008、1008-1、1010、1017、1018、1022、1023、1030-1、1031~1034、1038、1040、1041、1044、1046、1058條條文;增訂第1003-1、1018-1、1020-1、1020-2、1030-2~1030-4、1031-1條條文;並刪除第1006、1013~1016、1019~1021、1024~1030、1035~1037、1045、1047、1048條條文